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法智要点】
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且印章上往往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未经施工单位明确授权,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起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加盖印章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并据此认定合同主体。
【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某住宅楼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某,由陈某负责模板、消防水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建设公司与陈某签订《结账单》,确定工程造价为4562592.62元,但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向陈某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向陈某支付尚欠工程款 700992.25 元及相应利息。
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由某建设公司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付款系受某劳务公司委托支付。易某系某劳务公司员工,某建设公司从未授权易某与陈某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因此,某建设公司与陈某并无法律关系。
【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金额应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在审计之中,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不成就,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首先、《木工劳务合同》上甲方的名义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加盖的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因该印章系资料专用章,且已明确注明“经济合同无效”,故无论该印章是否为某建设公司所有,仅从其名称上即可看出用该印章签订合同已超出其使用范围,不能根据该印章而认定某建设公司系合同主体。
其次、《木工劳务合同》上虽由易某在合同尾部签字,但易某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尚须根据易某在签约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进行确定。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易某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具有法定职权或者具有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易某有权代表或者代理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因此,易某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后果均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法智评析】
资料章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项目资料,也可用于收发资料,根据其文及功能,无权对外使用,其不同于公章或项目章,不具有代表建筑企业对外签约的效力,从形式上不能推定为建筑企业的意志,对外使用超越了其应有范围。故本案中如果陈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易某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具有法定职权或者具有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易某有权代表或者代理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情况下,无法认定易某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后果也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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