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开发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智要点】
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以认定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不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8月29日,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某住宅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筑公司已向某置业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某置业公司逾期未出具结算报告,应当视为对报送结算价款的认可。因某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8172.17元及相应利息。
某置业公司辩称:张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系张某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应为张某与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张某述称:其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某建筑公司委托张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洽谈合同相关事宜。2014年11月26日,张某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另查明,张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款项转账备注内容包括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劳务费、安全罚款、垫资款、备用金、保险费等。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即已知道案涉工程由张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张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认定张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价款的享有主体应为张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是基于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某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系张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张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张某在本案中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并未就工程款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配合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某建筑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纠正。
【法智评析】
从最高法院的最近的判决看,均不否认借用资质情形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有权向建设方主张工程价款。对于案件中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明知”要件的认定以下情形均应认定系“发包人明知”:
1、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合同磋商,以总包人的代理人的身份签约。发包人在签约前并未与总包人协商。施工合同内容均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确定,总承包人仅是名义签约主体。
2、签约后,发包人接受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3、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工程,总包人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4、发包人多次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
5、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的书面文件中列明实际施工人为施工方。
6、发包人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办理结算。
7、发、承包人二者间系关联企业,发包人追求或积极促成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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