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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背靠背条款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3-21

“背靠背条款”总包人不能证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且已积极主张债权的,不得对抗分包人的付款请求。

为了转移工程欠款的风险,总包人在进行工程分包时,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带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保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即实践中所称的“背靠背”条款,其核心是将总包人付款作为支付条件。其中总包人需要对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证明其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如果总包人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则不能援引"背靠背"条款对抗分包人的付款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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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总包人如无证据证明按约及时积极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也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有暂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总包人未积极地促成工程款全部到账,又以协议内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有违诚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XXXXX生产项目(一期)厂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于C公司施工,并约定A公司应于“XXXX工程”款全部到账后,才涉及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

C公司实际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道路工程价款为3655500.70元。九鼎公司共付款2500000元,尚有1155500.70元未付。因此,C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500.7元,B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B公司承担。

A辩称,B公司与C公司依据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的协议,A公司应于"XXXX工程"款全部到账后,才涉及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现"XXXX工程"的工款并未全部到账,故C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

【法智律师说法】

为了转移工程欠款的风险,总包人在进行工程分包时,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带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保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即实践中所称的“背靠背”条款,其核心是将总包人付款作为支付条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地方法院认定该条款有效,有的地方法院认定无效。法智律师赞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分包工程款支付以业主付款为条件的约定有效,但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总包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理由如下: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但如不加限制条件认定其有效,对承包人又有失公允,不利于解决纠纷;法智律师认为完全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限定其适用条件,如分包工程发包人未积极行使权利(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以及主张工程款。甚至长时间怠于主张工程款),应当认定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视为条件已成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有同样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明确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法智律师也特别提醒,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司法案例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法智律师建议广大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对于“背靠背条款”提高警惕,尽可能不接受类似“背靠背”条款的付款约定。一旦有类似条款的约定,也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留存证据,以免产生纠纷时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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