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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3-22

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青岛法智建工律师结合实际案例为你详细讲解。

【裁判观点】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已废止)

(现为: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山水公司。承建公司、张某某、林某某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周某某主张承建公司、张某某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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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3日,承建公司(发包方)与张某某(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山水公司与承建公司签订《XXXX地块兴隆花园一期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所列工程由承包方对发包方实行单项工程承包。该合同首部承包方仅为张某某,而合同尾部承包方处张某某及林某某均在该处签名,合同内容及合同尾部该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均为打印体。承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版本的3.4及4.2.2条的”第四项目部”更改为”直属工程分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核对章。同日,张某某作为承建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就XXXX地块”兴隆花园”一期工程(二标段),与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林某某、周某某及王某某在该合同尾部项目承包方处签字。2006年7月20日,林某某与王某某某作为甲方,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XX号承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甲方与承建公司签订标段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分栋号承建该项目,乙方负责承建7、8号楼、面积约50700平方米、甲方承建22号楼,面积约45000平方米。甲乙双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同时承担各栋号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等。工程前期费用:按各栋号中标面积进行分摊;工程保证金:各栋号保证金=中标金额÷标段中标面积×各自栋号中标面积×10%,各自支付给建设方,工程保证金的返回由××各自领取。工程管理费由承建公司第四项目部向承建公司缴纳,各栋号按面积各自分摊。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甲乙双方分别编制各自栋号进度计划报送建设方,各自领取本栋号工程款,甲乙双方互不牵扯。工程造价:各栋号结算工程造价=中标金额÷标段中标面积×各自栋号中标面积+各自栋号工程量的增减+各自栋号安全文明施工费+各自栋号暂定金额材料价差的调整。2006年7月21日,山水公司与承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XXXX地块”兴隆花园”一期工程(二标段)7号、8号、22号楼;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的土建、安装、装修等内容,总建筑面积为95700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85642436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567843元(中标价以外)。林某某作为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成建公司公章。该合同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1年,防水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留结算总价的5%。2006年7月22日,周某某向承建公司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4012000元,款项来源标注为”周某某投资款”,备注为XXXX一期工程(二标段)履约保证金。2006年8月2日,林某某以”兴隆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周某某以栋号负责人身份,签订《内部栋号管理协议》,约定:各栋号承担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所承担的责任内容,违反有关规定,承担经济损失并接受处罚。工程前期费用按各栋号中标面积分摊。各栋号结算价:各栋号结算价=中标金额÷中标面积×栋号实际面积+甲方认定的各栋号增减+各栋号分摊的文明施工费+各自栋号暂定余材料价差的调整-各栋号的罚款。涉案的7、8号楼于2008年11月22日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山水公司。2012年9月22日,经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审核,山水公司与承建公司双方确认,XXXX“兴隆花园”一期二标段7、8、22号楼的土建审定金额为70034590.29元、安装审定金额为5931789.79元、施工临时道路硬化审定金额74458.41元,三项合计审定金额为76039194.49元。2013年11月11日,周某某向林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某某承接”兴隆花园”一期二标段7、8号楼包干价工程款40527680元,增加工程量经审计1290420元,周某某支付保证金4012000元,周某某共计应收45830100元,现林某某已支付周某某到账工程款为34187970元。扣减费用后,还尚欠周某某工程款5679080.5元。

【裁判结果】

一、承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保证金4012000元,并以4012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尚欠的工程款820613.3元,并以820613.3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法智律师说法】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仍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工程实践中多层转包的现象极为常见,而对于多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司法和实务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四川高院《解答》第1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河北高院《指南》第30条、第31条规定,对于工程项目多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转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8月16日)第8条规定,在多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为第三人。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30号认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及违法转包人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法智律师倾向与第一种观点,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合同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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